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005,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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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

、二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五0二八、五0二九、五七五八、六二三五、六四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五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九、九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不滿馮志遠曾予羞辱,乃萌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非法持有之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九0子彈二十餘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上訴,另行駁回如後述),駕車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二八三號之五馮志遠經營之「崇雅菸酒行」,見馮志遠適在店內,即走至其辦公桌前,持槍朝馮志遠射擊數發子彈,再以左手掌按壓辦公桌上,身體前傾,近距離向馮志遠射擊數槍,致馮志遠胸部前方貫穿性槍傷一處(子彈自胸部前方偏斜射入,貫穿心包囊壁、心臟右心室後,由背後第六肋間射出,方向由前往後,略由左偏右)、右側肩胛上部貫穿性槍傷一處(子彈自右側肩胛上部射入,貫穿右肺臟、右橫隔膜、右肝臟,進入腹腔內傷及腸繫膜,後由左側下腹部射出,以死者方位而言,方向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前往後)、右側肩胛部外側貫穿性槍傷一處(子彈自右側肩胛部外側射入,貫穿右肺臟下葉、肝臟、腸繫膜,並撞擊左側骼骨,未貫穿此骨,最後變形停留在大腿處)、下腹部貫穿性槍傷一處(子彈自下腹部射入,由左臀部射出)、右前臂一處槍彈創傷(從手部方向往上臂方向貫穿射去,僅傷及皮下組織)、右上臂一處槍彈創傷(由右側射入貫穿,往左側射出,造成右上臂骨折、變形)、左三角肌部一處槍彈創傷(由左三角肌部射入後沿皮下組織走,從左側肩胛上部射出,無射入胸腔內,方向由左往右,略成水平方位,無明顯前後差異)、左大腿下方一處子彈貫穿創傷(方向由左往右)、左大腿上方內側一處子彈射出孔、左大腿上方一處子彈射入孔,彈頭末端出現在左大腿外側,致心臟、肺臟大出血,當場死亡。

乙○○行兇後,即持槍駕車逃逸等情(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係以上開事實,已迭據乙○○在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士文、李炳榮及馮志遠之配偶陳尹姿證述明確。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及勘驗現場結果,顯示乙○○於案發時間進入「崇雅菸酒行」,沿店內左側走道接近左角落辦公桌後之馮志遠連開數槍,隨即逃逸。

證人蔣金進、黃足、蔣政杉、蔣淑惠、陳耀正等人亦指認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上之男子即係乙○○。

又現場查獲之彈頭、彈頭碎片及彈殼,經鑑驗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與警方查獲乙○○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吻合。

現場辦公桌玻璃桌面上採集之掌紋,經鑑驗結果,係乙○○之左手掌掌紋。

警方查獲作案車輛即車牌號碼三八七一-NB號小客車內取得之檳榔渣、菸蒂,檢出之男性DNA-SDR型別,亦與乙○○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鑑驗書等件足憑。

而馮志遠受有前述槍傷,並因心臟、肺臟槍彈創傷併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及相驗、解剖照片可稽。

復有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三發扣案為證。

該手槍經鑑驗結果,係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

子彈十三發為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鑑驗時已試射六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足按。

乙○○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乘馮志遠不備之際,朝其胸、腹部接續射擊數槍,再以手掌按壓辦公桌上,傾身向前近距離射擊數槍,顯有殺人之犯意;

乙○○亦坦承係基於殺人之意思持槍射殺馮志遠等語不諱。

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以乙○○供稱其殺害馮志遠,除因馮志遠恥笑其應去當林明樺(已死亡。

涉嫌台中縣大甲鎮「鎮瀾宮」副董事長鄭銘坤擄人勒贖案)之小弟外,主要係馮志遠囑其槍殺陳錦福,但未依約給付全部報酬等語。

惟陳錦福槍擊案並非馮志遠所指使,已據證人A02 證述明白。

證人陳錦福亦稱其與馮志遠互不相識,且無怨隙等語。

而乙○○對於馮志遠指示其槍殺陳錦福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尤與陳錦福槍擊案之現場跡證不符,尚難儘信。

於理由內說明及論駁綦詳。

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乙○○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另起意持之殺害馮志遠,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應與殺人部分併罰)。

又乙○○曾犯重利、竊盜等罪,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加重其刑(乙○○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論處,雖嫌欠洽,但於累犯之成立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論乙○○以殺人罪(累犯),審酌其與馮志遠原屬朋友,僅因細故而萌殺機,持槍射殺,手段殘暴,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及九0子彈七發係違禁物,應予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激憤難忍,因而予以殺害者而言。

乙○○因遭馮志遠嘲笑,驅車前往其住處,持槍殺害,難謂該當於義憤殺人罪之要件。

上訴意旨以馮志遠並非善類,言而無信,且對其嘲笑,始因義憤失去理性而加以殺害,原判決未論以義憤殺人罪,適用法則顯不當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乙○○殺人未遂及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王俊偉(由檢察官通緝中)因涉嫌強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籌措逃亡期間生活費,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多次向陳錦福索求「跑路費」未果,心生不滿,乃與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十五號陳錦福經營之「卦山月圓餐廳」前埋伏,見陳錦福自餐廳門口走出,步向其所有停放在餐廳旁之箱型車,王俊偉、乙○○即駕車驅近陳錦福,並由王俊偉持制式手槍朝陳錦福射擊。

陳錦福見狀躲進車內,趴向副駕駛座。

王俊偉、乙○○仍不罷手,駕車貼近箱型車駕駛座旁,朝駕駛座接續射擊十餘發子彈。

嗣陳錦福發覺其臀部中彈,遂啟動車輛衝離現場。

王俊偉、乙○○亦駕車逃逸,駛至彰化市○○路「太極恩主寺」前,以寶特瓶裝之汽油潑灑該小客車,點火焚燒後離去。

陳錦福臀部擊中三槍、大腿擊中一槍,經緊急就醫而倖免於死(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㈡王俊偉復與乙○○、甲○○、吳陸宇、洪志和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蔣、蔡關於此部分上訴,另行駁回如後述;

吳、洪部分未據上訴),選定吳明勳為擄人勒贖之對象。

準備就緒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車前往台中縣大甲鎮○○街三十六巷九號吳明勳住處,推由乙○○、甲○○、吳陸宇分持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長槍、制式手槍(均裝填子彈)進入屋內,持槍抵住吳明勳頭部,強押至屋外,並押進小客車後座,以膠帶矇住其眼睛,由洪志和、吳陸宇載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二四0巷三十六號租屋處藏匿。

上訴人丙○○明知上開租屋處係王俊偉等人擄人勒贖藏匿人質之處所,仍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同月二十日下午駕車搭載王俊偉前往該處與吳明勳談判贖款之事。

王俊偉要求吳明勳聯絡其親友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贖款,旋降至五千萬元,吳明勳則表示無此巨款。

嗣吳明勳告知其友人之電話號碼,由王俊偉自行以電話向該友人勒贖三千萬元。

同月二十一日,吳明勳之友人允諾給付三百萬元贖金,王俊偉於同日晚上,再由丙○○駕車載至上開處所,攜帶食物、飲料予洪志和等人食用。

王俊偉向吳明勳表示其友人願付贖款,並停留約一小時後駕車離去。

迨吳明勳之友人依約交付贖金三百萬元,丙○○復於翌(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車搭載王俊偉至上址,由丙○○進入屋內向洪志和傳話,告知可以釋放吳明勳。

同日上午五時許,洪志和駕車,吳陸宇、甲○○以膠帶矇住吳明勳眼睛,載至台中縣沙鹿鎮○○○○○道路予以釋放(即原判決事實三、㈡部分)等情。

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殺人未遂、丙○○幫助擄人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丙○○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有共犯、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關於乙○○共同殺害陳錦福未遂部分,原判決以警方帶同乙○○進行現場重建,並依彈著痕跡及彈道比對結果,參酌乙○○在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供述,暨犯罪當時之情境,認乙○○係與王俊偉共同持槍殺害陳錦福未遂,非僅乙○○單獨為之。

而其持以行兇之制式手槍,內裝填制式子彈及霰彈十餘發,火力強大,且乘陳錦福未加防備之際開槍射擊,陳錦福躲進車內後,仍不罷手,貼近其座車之駕駛座旁射擊十餘發子彈,顯有殺人之犯意。

乙○○亦自承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槍射殺陳錦福屬實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猶以蔣正修無殺人故意置辯,自無可取,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八頁第十九行)。

至原判決謂乙○○、王俊偉行兇後,以寶特瓶裝之汽油潑灑作案用之小客車,點火焚燬,警方在該寶特瓶上採得指紋,經鑑定結果,並非乙○○之指紋(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四行至第六行),雖未進一步調查該指紋是否為王俊偉所有,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乙○○上訴意旨另稱其槍擊陳錦福,係馮志遠所教唆,且僅一人為之,王俊偉並未參與。

因馮志遠言明如陳錦福死亡,可得報酬五百萬元,如造成傷害則可得二百五十萬元;

傷害之報酬雖僅半數,但風險較低,故其於開槍時,已考量射擊角度及位置,避開致命部位,此所以對陳錦福射擊多槍,仍未造成死亡,其主觀上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原判決認王俊偉多次向陳錦福索求「跑路費」未果,心生不滿,「嗣又因細故,一時新仇舊恨而萌殺害陳錦福洩憤之思」(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十行),旨在說明王俊偉之殺人動機,此項動機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所稱「細故」、「新仇舊恨」用語稍欠嚴謹,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關於丙○○幫助擄人勒贖部分,證人洪志和、吳陸宇及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第一審審判中之陳述雖有部分不符,但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再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洪志和之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即警員陳坤男之證言,參以洪志和經警方借提後,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其警詢筆錄為實在,警方並無不當訊問之情事等語;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利於丙○○之陳述等情。

丙○○辯稱洪志和因受警方不當誘導、恐嚇,致為不實之陳述等語,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行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三行)。

丙○○上訴意旨仍就證人洪志和等人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持其主觀上意見,再行爭執,並否認洪志和陳述之任意性,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丙○○第一次駕車搭載王俊偉至拘禁吳明勳之處所時,係由甲○○開門,而吳陸宇、洪志和則均外出,嗣始返回等情。

從而洪志和、吳陸宇是否目睹丙○○甫抵上開租屋處時,曾上二樓見吳明勳遭綑綁矇眼,雖欠明瞭,但即摒棄吳陸宇、洪志和在警詢中之此部分陳述,依證人甲○○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仍應為相同事實(即丙○○幫助擄人勒贖之事實)之認定,亦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乙○○、丙○○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乙○○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甲○○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乙○○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視為全部上訴。

惟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理由。

而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亦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均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乙○○殺人部分)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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