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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勇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路口向「勇哥」拿取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淨重共四百八十六點四三六公克)後,駕駛小客車運輸至「勇哥」所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區○○○路「合作金庫」附近,欲交付綽號「阿其」之不詳姓名男子。
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行抵上開地點,攜帶安非他命下車時,為警查獲等情。
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以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即在國內轉運輸送者,亦屬之。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以無運輸之意思而單純持有者為限,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罪。
綜觀上訴人攜帶之毒品數量及運送之車程等一切情狀,參互審酌判斷,顯有運輸毒品之意思,且已駕車起運,行抵約定之交付地點,應認運輸行為已經既遂。
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尚未將毒品交付特定人,僅屬運輸未遂等語;
或稱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距離高雄市前鎮區○○○路「合作金庫」僅有一公里,應係短程持送,原判決認係「運輸」,與社會認知有違等語,不足採信,併已詳加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十一頁第八行)。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上訴人與「勇哥」具有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判決內亦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剖析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二十二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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