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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0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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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五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法院之判決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查上訴人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至為後悔並坦承犯行,且運輸之毒品,即時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傷害,原審未量處低度刑,尚非有當。
㈡原判決係以證人即共犯許傑評之陳述為其部分之論據,但該證人所言前後不一,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有未當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共謀與綽號「小馬」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自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並僱用許傑評(經第一審判刑在案)夾帶,而於上訴人與許傑評先後入境時為警查獲,並自許傑評之行李箱中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計一三七五.八八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傑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證照片八張、Ⅹ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手提箱、行李箱各一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白色粉末四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函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法定刑期內,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法院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非必須處以最低刑度。
上訴意旨,僅屬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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