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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雖未支領班長之職務加給,惟係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中心(下稱「大林蒲填海中心」)任務編組之班長職務,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足憑。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我的業務是督導載運廢棄土傾倒流程與管制卡簽證工作,正常之廢棄土傾倒流程為司機駕車載運廢棄土至中心後,即出示管制卡予隊員,由隊員在本中心之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上填註進場日期、載明車號、廢棄物種類後,請司機簽名,然後隊員才在管制卡上簽名並蓋上簽證章」等語。
證人王建智於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上班之初,由本中心勤務班資深隊員(一般稱為班長)自其抽屜取出(簽證章)交由輪值大門負責簽證之隊員使用,下班後再交給班長甲○○放回其抽屜並上鎖」、「隊員請病假,一般係當日上班前夕,以電話向班長甲○○請假,再由班長代填病假單,並在簽到簿上蓋用病假字樣;
至於隊員之補假,係事先填妥補假單交由班長處理,經我批准」等語,其於第二審前審審理中復證稱:「(問:大門管制人員共有幾位?)有二位管制員,是林進雄、李世卿,另有一位黃煙負責檢查工作」、「黃煙檢查後由林進雄、李世卿辦理登錄」、「(問:檢查、登錄的工作由何人指派?)由主任指派,甲○○當時在環保局擔任職稱為隊員,因為他比較資深或是服務比較好,就會給他一個稱謂叫班長」、「甲○○是瞭解隊員的出勤狀況,管理中心巡視清潔,及有人來參觀的招待、環境維護及臨時交辦事項,如隊員出勤有狀況,像無故不到或是有中途溜班的情形,就向主任報告,或是向中心的人員報告」等語,足證被告與李世卿、林進雄二人在編制上雖無上下隸屬關係,但其在行政業務上,係受王建智之指派,承上啟下,負責督導該隊隊員辦理載運廢棄土傾倒流程與管制卡簽證工作,其有監督林進雄、李世卿等隊員辦理高雄市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職責,應堪認定。
但原判決採信王建智謂:「被告對於隊員工作態度、工作內容不能直接加以糾正,應該向主任報告,被告沒有權利打隊員之考績」等語,因而採納被告所辯:對於林進雄等隊員無督導隊員之權責。
然如同法官、檢察官雖沒有如科長打書記官考績,及對書記官直接懲戒權,但不能否認其對書記官有督導之權,其因而認定被告於調查處調查時之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尚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見解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以共犯李世卿、林進雄前後供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而非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不足以據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無法採信云云。
然林進雄、李世卿二人供述被告拿管制單囑其二人簽名等情,並無不符,況就林進雄簽名時是空白,李世卿簽名時林進雄部分已簽好了,又屬一致。
且李世卿、林進雄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亦為被告供承之事實,則何以李世卿、林進雄於渠二人判決確定後,於原審作證時,對渠等自身已無利害關係,渠二人猶一致指稱係被告持單囑渠等簽名?原判決雖又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五000四八六四號函覆之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廢棄物管制卡(即所謂白單),亦僅有李世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名及蓋簽證章一次,此外別無其他經林進雄、李世卿簽名之廢棄物管制卡,有該局函文及該管制卡影本附卷可憑,故李世卿供稱:是甲○○拿三張白單、三張黃單對其說以前在白單上簽錯,要其補簽在黃單,其係依照白單上之簽名而簽名在黃單上云云之說詞,亦顯與事實不符。
然如上述,白單既是被告要取信林進雄、李世卿二人而為,自不可能繳回以自揭其弊,故亦未能以工務局無該三張白單而認彼等是虛偽捏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李世卿、林進雄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亦認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本案為不同之認定,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指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清潔管制隊隊員李世卿及林進雄(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三張空白之「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俗稱「土單」或「黃單」)為不實簽證,以圖利萬有公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諭知甲○○無罪。
係以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外勤單位班長,係任務編組職務,現行待遇項目並無班長職務,被告因業務需要,曾擔任大林蒲填海中心任務編組之班長,並未支領班長職務加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可憑。
另依證人王建智於調查處調查時陳述該中心隊員請假之核准程序,及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對於隊員工作態度、工作內容不能直接加以糾正,應該向主任報告,被告沒有權利打隊員之考績」等語。
且高雄市環保局函覆有關被告、林進雄、李世卿當時之職務內容稱:林進雄擔任隊員,從事廢土、物進場檢視、簽證等工作,李世卿擔任隊員,從事場內環境清潔工作,於林進雄請假時代理廢土、物進場檢視、簽證等工作,被告擔任隊員,從事巡查大林蒲填海中心場內外環境整潔,定時回報業務承辦人員及主管知悉,及辦公室內清潔工作,該中心主任為王建智,由主任綜合全中心分派業務。
足證被告與李世卿、林進雄在編制上無上下隸屬關係,且亦無監督林進雄、李世卿等隊員辦理高雄市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職責。
被告於調查處供稱:其業務是督導載運廢棄土傾倒流程與管制卡簽證工作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尚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系爭三張廢棄土管制卡,固係林進雄、李世卿明知不實,仍在空白管制卡上簽名,不實證明萬有公司確有傾倒廢棄土,且管制卡上所蓋用之高雄市環保局簽證章,經鑑定結果亦係偽造。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共犯犯行,檢察官係依據共犯林進雄、李世卿之陳述,及證人黃煙與李世卿之母李林玉里之對話錄音,認定被告有指示李世卿及林進雄二人在系爭管制卡上簽名之事實。
惟查:⑴李世卿於調查處、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或稱:沒有在管制卡上簽名蓋章;
或稱是被告要伊補簽名,拿白單和黃單各三張叫其補簽,戳章是被告拿給伊蓋上的;
或稱:簽名時候上面已蓋有圓戳章;
或稱:當時有載運廢土之司機,被告、林進雄與伊在場;
或稱:當時有黃煙、被告、林進雄與伊在場;
或稱:伊簽完就走了,有幾人在場不知道云云。
則李世卿究竟有無簽名蓋章?以及簽名時簽證圓戳章是否已經蓋好?其簽名時有幾人在場?李世卿先後陳述多處不符,已有瑕疵。
⑵證人王建智於調查處陳稱:「(簽證章)上班之初,由本中心勤務班資深隊員(一般稱為班長)自其抽屜取出交由輪值大門負責簽證之隊員使用,下班後再交給班長甲○○放回其抽屜並上鎖」等語;
其於原審前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足徵該簽證章於下班後係由被告保管,上班時則由被告交給林進雄或李世卿持有。
則若如李世卿所稱:簽名係在上班處所簽,且被告確有參與云云,則其時簽證章若非在被告持有中,就是在李世卿或林進雄持有中,蓋用甚為方便,豈有不當場蓋用真正的簽證章,而事後再偽造簽證章之理?故李世卿所稱:係在上班處所簽名,以及簽名時黃煙在場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難遽以採信。
⑶李世卿自承明知代理林進雄之期間,萬有公司車子實際未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土,則被告如何藉口當初李世卿係誤簽白單,而要求李世卿改在黃單簽名?在該段期間,萬有公司既未進入大林埔填海中心傾倒廢土或廢棄物,李世卿即不可能有在萬有公司之廢棄物管制卡(白單)上簽名之情形。
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五000四八四六號函覆:上開工程萬有公司之廢棄物管制卡(即所謂白單),僅有李世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名及蓋簽證章一次,此外別無其他經林進雄、李世卿簽名之廢棄物管制卡,故李世卿供稱:是被告拿三張白單、三張黃單對其說以前在白單上簽錯,要其在黃單補簽,其係依照白單上之簽名而簽名之說詞,亦顯與事實不符。
李世卿關於係被告要伊在系爭管制卡上簽名部分之陳述,雖然始終一致,但其與被告係共犯關係,則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難免有嫁禍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林進雄於調查處、偵查中,並未指稱是被告要求其在空白管制卡上補簽名,而係陳稱依據萬有公司之司機要求而予以補簽;
嗣於第一審時,則先否認簽名,及否認被告找其補簽名,其後始改稱:是被告說我們簽錯了,拿三張單子叫我照舊的單子補簽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且上開補簽名之陳述,如上所述又顯與事實不符,故林進雄事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有故意虛偽捏造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係共犯關係,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李世卿雖表示黃煙曾在場目睹被告要求其簽名之事,並提出黃煙於案發後與李世卿、其母李林玉里、父李一郎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
惟查證人黃煙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歷次所為之陳述,始終係證稱:不曾目睹被告要求李世卿在空白管制卡上簽名等語。
又其雖曾承認有錄音對話,但於偵查中稱:係為安慰李世卿之母親,才為如此陳述等語。
再參諸若被告確係在工作地點要求林進雄、李世卿在空白管制卡簽名,則當時渠等持有真正之簽證章,何不蓋用真正之簽證章?若被告真有令林進雄、李世卿補簽名等違法事實,如何會在黃煙面前為之?故黃煙陳稱未曾目睹補簽名乙節等語,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
而李世卿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其因本案遭調查詢問後始刻意為之,該錄音帶雖經鑑定認應非經剪接,但對話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林進雄請假,其職務代理人為李世卿,若被告確有令他人在廢棄土管制卡補簽之不實登載情事,則理應找代班之李世卿簽名,即可達成圖利萬有公司之目的,亦可避免遭人發現,但上開期間除有林進雄之簽名外,甚至同日亦有林進雄、李世卿之簽名並存,然該二人處於正班及代理之關係,不可能同一日當班,被告何須命二人為此不合理之登載徒留疑點使人發覺其犯罪?此益足認李世卿、林進雄所稱係被告要求渠等補簽云云,與常理不符。
本案既不能排除共犯林進雄、李世卿二人為減輕自己責任而虛捏事實之危險,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上開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證人林進雄、李世卿與被告均有共犯關係,該二人先後多次所為陳述內容不一,且該二人關於不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除本身具有瑕疵外,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適用之證據法則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林進雄、李世卿於判決確定後猶指稱係被告囑渠等簽名,及被告以白單取信林進雄、李世卿二人,自不可能繳回自揭其弊等推測之詞,就原判決已合法論斷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為大林蒲填海中心之資深隊員及班長,負責督導隊員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等業務,而以指示隊員林進雄、李世卿在空白廢棄土管制卡上為不實簽證之方式,直接圖利萬有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故在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上,必先能證明被告有指示林進雄、李世卿在空白廢棄土管制卡上為不實簽證登載圖利萬有公司之犯罪事實後,始有進一步證明林進雄、李世卿所為之廢棄土簽證事務,是否為被告在職務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釐清其是否該當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罪,或是否應成立其他罪責之必要。
本件原判決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內容,及證人王建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李世卿、林進雄在編制上無上下隸屬關係,亦無監督渠等辦理高雄市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職責,業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已嫌無據。
再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指示林進雄、李世卿在空白廢棄土管制卡上為不實簽證之犯行,則不論被告對於林進雄、李世卿所為之廢棄土簽證事務,有無主管或監督權限,均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㈢、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純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以林進雄、李世卿業經判決確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稽。
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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