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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八號、第一二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又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物證及筆錄或文書證據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等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依法向辯護人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均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
依原審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就有關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證據,僅向甲○○、乙○○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並未向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逐一詢問辯護人意見,致剝奪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原審逕採為判決基礎,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未予補正,致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倘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應認其已完成販賣毒品犯行。
惟行為人倘非以營利之意圖買入毒品,僅於買入毒品後,另行起意出售而不及著手賣出者,只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不可不辨。
原判決論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認定乙○○以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在桃園「48街 PUB」內,向綽號「阿呆」者,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十九瓶(毛重三四.0九二公克)後,擬以每瓶一千一百元之價格,俟機販售予他人,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等情。
理由說明係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愷他命十九瓶為憑。
然扣案之愷他命十九瓶,似僅能證明乙○○持有愷他命之事實。
且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乙○○之供述,其似未自白購入毒品時,即具有營利之意圖;
則原判決就認定乙○○係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事實,未敘明其憑以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就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原判決所認定之上引乙○○意圖營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每瓶一千元向「阿呆」販入愷他命十九瓶部分外,另依數罪併罰起訴指乙○○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連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詳姓名之人,得利約一千元等情,該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罪證不足而於判決主文另諭知乙○○無罪,該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即告確定。
惟原判決審理本件乙○○上訴販賣毒品論處罪刑時,認第一審判決有撤銷之原因,未予區分,竟將第一審判決連同已諭知無罪確定部分亦一併撤銷,殊屬違誤。
(四)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法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內證據相符,方為適法。
原判決理由就乙○○寄藏槍枝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說明:「本院審酌乙○○受甲○○之託,先後二次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念其僅係單純受託寄藏,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傷害他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頁)。
似以乙○○否認犯寄藏槍枝罪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基準之一。
惟依卷內資料,乙○○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似始終坦承此部分寄藏槍枝之犯罪(見上重更㈠字卷㈠第八四頁反面、同字卷㈡第二二六頁反面、第二四九頁反面);
如果無訛,原判決上開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據為科刑審酌之事項,顯有違誤。
(五)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判決論處甲○○寄藏手槍罪、乙○○寄藏手槍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然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乃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判決時,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尚有同案被告林修文部分(已經本院前次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未予區分,主文宣告「原判決撤銷」,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已確定之林修文部分一併撤銷,亦有失疏。
案既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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