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067,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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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承認原係第五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參與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陳有璿於其競選期間,分別擔任其辦公室主任、後援會會長、國會助理、助選人員等職務,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寫下手稿,且台北市鎮○街一巷一號七樓為其院外研究室及休息室等情),證人曾碧珠(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手稿交給陳清明、張厲鈞及其他樁腳,指示樁腳彙整可掌握之選民名單送回,再由伊發放買票的錢,在地的每票五百元,遠地的一千元;

九十三年十二月初,上訴人、陳清明、張厲鈞等人有在鎮江街上址開會討論用一票五百元代價賄選;

上訴人因沒有錢,請伊去借錢,每一筆錢都是上訴人指示伊支付等語)、陳清明(證述: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寫一個手稿,要求彙整大、小樁腳,伊提報五百六十一人;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曾碧珠、林茂金及伊在鎮江街上址開會,上訴人有指示依照距離遠近,以一票五百元或一千元賄選,並指示將人數彙整交由其子陳有璿後,再核發經費;

所支出之金錢須先自行墊支,憑收據交由曾碧珠寫領據,動支前要向上訴人報備,曾碧珠根本不可能擅自作主動用經費等語)、張厲鈞(證陳:上訴人要求彙整選民人數,伊提報了一千一百餘人;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曾碧珠、陳清明、林茂金及伊在鎮江街上址開會時,上訴人有提到以一人五百元買票;

從未聽過上訴人說曾碧珠有未經同意動用經費之事等語)、陳有璿(證謂:由張厲鈞、陳清明、林茂金、曾碧珠等人報告人數及金額,再由伊做彙整等語)、楊崇德(證稱:陳有璿交給伊四十五萬元,陳有璿有叫伊先處理工作費,剩下伊再自行處理,伊將該筆款項先支付請人插旗子、文宣費、宣傳車之費用後,其餘款項伊就發給各村年紀較大者,約發了五百餘人;

上訴人有明確告訴伊要用錢買票等語)、黃次榮(證述有收受賄款,並約定將票投給上訴人)、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民(以上四人均證述有收受賄款,但尚未向他人買票)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供,並參酌卷附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省選四字第0九四0一00二八九號函(載有檢送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候選人甲○○登記助選員名冊影本之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寫手稿(載有:因為時間受限、經費有限,選戰從今天起改變為責任區分成四區;

將需補樁、固樁,請大家迅速整理出來,列出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就可以申請預算經費等旨)、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五)公視基字第二四三一號函(內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至九時,由助理陪同至該會第二攝影棚參加錄影之旨)、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花二信發字第四二五號函(載有檢送該社客戶張婷芳開戶資料之旨)、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原判決誤寫為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華梅存字第一三二號函(內載檢送林茂金印鑑卡影本之旨)、內埔郵局函(檢送吳主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支出證明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銀行匯款回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曾指示競選幹部進行買票賄選,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寫手稿,係為交代各競選幹部儘速將各地後援會會長、副會長、總幹事、會員、工作人員統計出來,俾向黨中央要求補助,以利該等人員工資之發放,並非欲進行買票。

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立法院圖書館得知,檢調單位早已懷疑黃次榮等人至大陸旅遊係伊招待,伊怎可能再指示競選幹部買票賄選?伊原訂於台北競選總部之經費支出需經過總幹事撒卡依、辦公室主任曾碧珠及主計豆銀妹三人審核通過後,始可動支,然因撒卡依陣前倒戈,導致台北競選總部無法成立,曾碧珠見機不可失,故意抵制競選經費之規劃架構,排除主計豆銀妹之地位,並把持競選經費之動支,伊因此交代曾碧珠動支競選經費十萬元以上者,須經過伊同意,然曾碧珠在動用競選經費時,大部分皆未經過伊之同意,於事後遭到檢調單位調查時,卻說係受伊、伊配偶楊安娜或伊子陳有璿之指示,顯為掩飾曾碧珠主導賄選買票之事實,本件實為曾碧珠、張厲鈞、陳清明、楊崇德等人共同誣陷伊所致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並敘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曾碧珠在第一審所證:九十三年十二月初,上訴人、陳清明、張厲鈞等人在鎮○街上址開會討論要用一票五百元的代價賄選,一票五百元是上訴人決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二六四頁),認定上訴人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時,與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等人在上址辦公室內,開會謀議買票;

證人楊偉仁、豆銀妹、彭曼葶所證,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等語,惟主文卻未論上訴人連續犯,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認定之事實,關於請求林茂金、吳主忠、蔡清郎、鄭明仁、吳仁德轉交賄款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逕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手寫手稿,要求助選人員及各地樁腳提出可掌握之選民名冊,以便進行買票等情,係依憑證人曾碧珠、張厲鈞、陳清明之證述。

惟曾碧珠證稱:「手稿上之『大蜜蜂』『小蜜蜂』是甲○○的術語,『大蜜蜂』是指樁腳,要把頭抓住,才會有小蜜蜂來選他,『小蜜蜂』是指勾選票的人,就是選民」等語;

張厲鈞證稱:「甲○○手稿上之『大蜜蜂』就是蜜蜂頭,就是地區的聯絡人,山地鄉會分成好幾個部落,『小蜜蜂』就是部落的聯絡人」等語;

陳清明則證稱:「甲○○有寫一個手稿,要求彙整大、小蜜蜂的資料,『蜜蜂頭』就是大樁腳,『小蜜蜂』就是小樁腳」等語,彼此已有歧異,原審未查,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㈤、證人楊崇德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應係十八日)審理時證稱:「(問:在現場有無談到一人固樁、拉票的費用各多少)在場那麼多人沒有談到金額,只有談到趕快拿錢出來,我們也提供每一個地區的選舉人數給被告(指上訴人)」「(問:何時才拿到錢?何人交給你,用途?)選舉前的前一天上午十一點左右才拿到錢,被告的孩子送到鶯歌中國石油公司對面。

……跟我說四十五萬元,……之前我有建議要先付插旗子、文宣費、宣傳車、每個部落發文宣的小朋友,剩下的叫我自行處理」等語,足證上訴人之子陳有璿於選舉前一日交付四十五萬元予楊崇德之用意,在於固樁、拉票外,尚應支付插旗、宣傳、發宣傳品等費用,並無行賄之意。

原審僅擷取楊崇德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就有利部分一併斟酌,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曾碧珠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一審證稱:一票五百元等語;

陳清明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偵查中證稱:選前一個月決定以一票五百元,在場有上訴人、陳清明、曾碧珠、張厲鈞等語,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改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改名單,買票一人一千元,在場有上訴人、陳清明、曾碧珠、楊崇德、楊偉仁、張厲鈞等語,則關於行賄之對價與參予會議之人數,證人證述不一,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

㈦、證人鄧達禮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應係十八日)證稱:「有聽甲○○說不買票,沒聽甲○○說蜜蜂頭、小蜜蜂的代號,沒看到甲○○在鎮江街開會以一票五百元買票」等語;

楊偉仁於同日亦證稱:「沒聽說助理要用五百元買票,感覺甲○○放棄西部」;

陳有璿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證稱:「沒看到曾碧珠付錢前向甲○○請示」;

黃次榮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查中證稱:「甲○○沒講給工錢,是楊崇德要我去買票」等語;

楊崇德亦於該日證稱:「曾碧珠說選情告急,一票五百元買票,除曾碧珠外,沒跟其他人接觸」;

陳有璿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拿四十萬元給楊崇德,在國會辦公室,曾碧珠交給我的,一票五百元是辦公室主任曾碧珠與助理在討論」各等語,在在證明本件確係曾碧珠與助理討論後擅自決定買票,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審對前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恝置不論,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原判決認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時,上訴人與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遂在台北市鎮○街一巷一號七樓之會議室內,開會謀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等事實。

然關於開會時間

、參與開會之人數等,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之證述均非一致,原審未予究明,並就證人楊偉仁、豆銀妹及彭曼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率予捨棄不採,有違採證法則等語。

惟查:㈠、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係依集合犯論處,業於理由欄內敘明(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行),其於主文未記載連續犯之旨,不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問題。

至其為新舊刑法之比較時,就未適用之連續犯規定一併加以比較,稍有微疵,惟於判決本旨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理由貳、七),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就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執以指摘,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賄選款項予林茂金、吳主忠、蔡清郎、鄭明仁、吳仁德及某位田姓鄉親並囑其等為伊買票賄選部分(即事實欄三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之關係,一併加以審理,並於判決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九、三十頁,理由貳、五)。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不容漫事爭執,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以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確信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所得之資料,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依據,即非法所不許。

查⑴、原審綜合證人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雖上開證人就前述手稿上所謂「大蜜蜂」、「小蜜蜂」代表之涵義、嗣後開會之時間及人數、買票之代價等枝節問題之證述稍有歧異,惟無礙於上訴人有買票賄選之基本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並無不合。

⑵、證人鄧達禮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所為:有聽上訴人說不買票等證詞,原判決雖未論列,然因賄選係犯罪行為,自無對外張揚之理,是上訴人縱曾口頭表示不進行賄選,仍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鄧達禮此部分證言顯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尚無違法可言,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⑶、原審就證人楊崇德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證供,如何取捨及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理由貳、二之㈤),核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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