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083,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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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其係請台灣銀行總行行員確認該日幣紙鈔之真偽,根本沒有使用,應屬無罪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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