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085,200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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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四、一一六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採取河川區域內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為圖私利,竟以整地及清除淤沙為掩飾,盜採他人及河川區域內土石,破壞水土保持,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並可能肇致不可測之災害,於偵、審期間復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及其品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情狀,未予宣告緩刑,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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