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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諭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參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施用毒品與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施用毒品行為,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於法不合等語。
惟原判決已說明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與前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二者並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理由。
所為之論述,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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