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889,200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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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王昆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該項證據並告以要旨,彼等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判決採為證據,尚無不合。

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為何項證據調查,原審自無從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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