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890,200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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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未持工具刀強迫A女為性交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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