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891,200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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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係A女同意性交,無強暴行為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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