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894,200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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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明理由,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之上訴程式係以書面為合法,並無規定必須敘明上訴理由,縱其未為補正,原審亦不得逕行駁回云云,顯屬對於法律之誤會或曲解,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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