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899,200805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戊○○、己○○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因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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