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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員,擔任放款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
上訴人與蔡仙鎮於八十七年間因承辦貸款業務而認識,蔡仙鎮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40271 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三二九-一、三二-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完成登記,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契約貸款期限一年,每年到期原貸款額度、期間自動續約,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核准該項貸款之業務(蔡仙鎮實際使用之貸得款項僅為五十萬元)。
蔡仙鎮八十九年六月間,詢問銀行後,因認還款方式僅繳付利息未還本金而與上訴人商討還款方式,上訴人向蔡仙鎮表示前開貸款方式有誤,可代為重新辦理貸款事宜。
詎上訴人於受蔡仙鎮委託重新辦理貸款事宜之時,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蔡仙鎮依上訴人之提議至大眾銀行重新辦理貸款時,利用蔡仙鎮不明暸銀行作業流程,要求蔡仙鎮在空白之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上訴人並趁機於利用持有蔡仙鎮之印章時,在多張空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蔡仙鎮之印章。
之後上訴人再持上開之文件為下列行為: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此時蔡仙鎮之欠款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持已盜蓋蔡仙鎮印章之取款憑條一紙,填載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後,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提領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足生損害於蔡仙鎮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並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自蔡仙鎮40271 號帳戶內,如數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詐得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
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未經蔡仙鎮同意,持已盜蓋蔡仙鎮印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蔡仙鎮前開供擔保之前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蔡仙鎮、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再持蔡仙鎮簽名蓋章之印鑑卡及相關資料,以蔡仙鎮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66661 號),取得存摺後,未交予蔡仙鎮。
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持蔡仙鎮預先簽名蓋章之借據,以蔡仙鎮名義分別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額度八十萬元金融卡融資契約,期間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及辦理七年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擔保借款七十萬元。
上訴人先於同日動用金融卡融資額度八十萬元,持已盜蓋蔡仙鎮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金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後,供該銀行人員將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自66661號帳戶轉入蔡仙鎮40271號帳戶內,以償還原金融卡融資放款本息,再由該銀行將新放款之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萬元撥入40271 號帳戶內。
之後,上訴人再於同日再持已盜蓋蔡仙鎮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金額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後,向該銀行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蔡仙鎮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對客戶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自蔡仙鎮40271 號帳戶內提出,如數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詐得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復未經蔡仙鎮同意,持蔡仙鎮預先簽名蓋章之借據,以蔡仙鎮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七年期(日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額度為八十萬元之借款契約,該銀行即於同日將八十萬元撥入蔡仙鎮66661 號帳戶內,上訴人再持已盜蓋蔡仙鎮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向該銀行之人員行使,以清償66661 號帳戶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本息,足以生損害於蔡仙鎮及大眾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未經蔡仙鎮同意,持已盜蓋蔡仙鎮印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蔡仙鎮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蔡仙鎮、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但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該項抵押權利由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係雙方委託林本源代為辦理,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上訴人抗辯係由蔡仙鎮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另出具印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與代書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是否如此?此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非不能傳喚證人林本源調查,原審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㈡、上訴人抗辯:蔡仙鎮同意伊借用其增加貸款部分之金額,並以第66661 號帳戶收受伊交付之利息,並提出利息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第一審卷一第二十至二十三頁)。
依據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函附之第 6666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有前揭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十至三十三頁),而其中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匯款前之帳戶餘額分別為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及一千五百二十元,因有該二日之匯入七千元之金額,該帳戶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從帳戶中各扣除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借方金額欄);
另該借方金額欄內,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匯入蔡仙鎮借得八十萬元後,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均按月扣除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至六千八百九十九元不等之金額,所載如果無訛,該借方金額欄按月扣除之金額似為利息支出。
則上訴人抗辯其匯款交付蔡仙鎮以支付利息,似非無據。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或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連續犯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始能成立,因此被告具有概括之犯意為成立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事實,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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