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910,200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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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指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由被害人呂裕民所載之程金崑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貨車闖紅燈突然過來,被害人呂裕民才會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側前、後輪間之防捲護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交上更㈡卷第九三頁),況且被告如係遵行管制之號誌前進,則以被害人呂裕民之機車撞擊點係在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觀之,被告之車輛應已先行進入路口,其目標極為明顯,依一般車輛在日間光線佳(本件案發時間為十三時)、視野清楚,且正常行駛狀況下,極易從眼睛餘光發現來車,而採行煞車措施,若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亦將留下煞車痕或往兩側閃避。

惟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均未留有煞車痕,且被害人呂裕民係幾近以九十度直角方向撞擊,已如前述,則顯然被告行車速度極為快速,亦即被告之車輛突然從崙頂路進入一八四線道,以致呂裕民煞車不及而撞擊之,是證人程金崑上開證詞,應屬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

八、九頁)。然程金崑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路竹高新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係稱:「……忽有一部綠色大貨車自北面車道駛出,我們即煞車,因煞車不及撞上了該大貨車的左後輪……我們是綠燈通行沒錯」等語(見警卷第六頁),顯與證人即處理警員鐘文利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我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兩邊車道上並無煞車痕,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倒在那邊,並沒有刮地痕,故判斷機車倒地位置即係撞擊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及卷附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其上並無任何煞車痕一節,並不相符。

則本件案發之初,證人程金崑於警詢時,何以會陳稱渠等當時有煞車,其相關陳述是否屬實,自應詳予勾稽究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闖紅燈一節,除證人程金崑之指證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予查明。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以證人程金崑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憑據,自嫌率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駕駛大貨車由北往南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村○○路與一八四號縣道交岔路口時,因呂裕民騎乘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該機車之車頭前擋泥板,撞擊大貨車之左後輪而肇事等情;

如果無訛,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非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呂裕民騎乘之機車,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是否較呂裕民騎乘之機車,先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該大貨車於駛入該交岔口時,機車之位置是否尚在交岔口外?當時雙方之車速各如何?上開紅綠燈轉換之秒差若干?機車之動向是否為上訴人所能注意而可加以因應?凡此,與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以前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予詳查、說明,遽以上訴人係以逾三十至四十公里之快速闖越紅燈而肇事,認其應擔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程金崑上腹部受有挫傷,但呂裕民受有下巴裂傷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腹部則無挫傷,此有高新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高新人字第九00一三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見相字卷第二四-二九頁)。

按機車騎士於肇事後腹部易撞及機車龍頭,後座者因騎士之阻擋,腹部似不易受傷。

然程金崑於警詢時何以未陳述其腹部挫傷,上訴人乃一再質疑機車應為未考駕駛執照之程金崑所駕駛,程金崑無照駕駛為肇事之主因等語(見更㈠卷第七三頁,更㈢卷第九七、九八頁)。

原審未就呂裕民之傷勢與程金崑腹部受傷情形,與駕駛機車之間有無關聯等事項,向法醫及有關醫療機構進一步調查究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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