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921,200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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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錦通科技金屬有限公司」(原為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更名登記,下稱錦通公司)、「泓信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泓信企業行,對外以「泓信企業社」名義,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載為「泓信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架設網頁販賣商品為其營業項目。

上訴人明知NU-SKIN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均係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享有圖形及語文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均非如新公司之經銷商,竟基於銷售之意圖,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如新公司之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網址為:http://www.jinton.com.tw)予以刊載,向不特定之人公開展示含有前揭圖、文著作之作品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並以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名義販售如新公司之商品,以此方法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如新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發現上情,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及錦通公司(已經判決確定)停止侵害行為,惟渠等均置之不理,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始將相關圖片移除,案經如新公司提出告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固非無見。

經查:㈠、按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錦通公司網站網頁載有如新公司享有語文著作權之產品目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第一二四至一五五頁),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惟該產品目錄,係就相關產品之成分、用途、效果、使用步驟及方法加以說明。

然如僅屬對該項商品之成分、用途、步驟及注意事項等作單純之描述,為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其表達方法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值研酌。

原判決對於前揭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文字說明,如何具有原創性,並未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係「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等資訊之說明書、標籤或貼紙」即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加以處罰。

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因此再修正與八十一年之法文相同。

其主要原因應係「著作財產權之各種侵害態樣中,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獲利最為豐厚,著作權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特針對此類犯行加以處罰,以有效遏止侵害。」



按前揭旨趣,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於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重製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部分文字及照片置於網頁上,在其網站上供人閱覽,並銷售如新公司之產品(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五行)。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銷售之商品,乃屬如新公司對外直銷之產品,而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部分文字及照片)。

上揭文字或照片縱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範疇,亦非意圖銷售之標的,原判決逕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刑,其法則之適用已難謂確當。

又原判決未經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將其網頁上「如新公司前揭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等資訊之說明書、標籤或貼紙』之文字及照片」隨同產品一併出售,即認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併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再者,檢察官以上訴人犯罪時間自九十四年某月起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之起始時間為九十四年初某日起,二者並不一致,原判決未加說明,仍嫌未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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