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946,200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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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以自白之所以具有高度證據價值,乃以真實之自白為前提,且往往信賴被告之自白,於人權之保障,不能謂無相當之危險,故應注意其補強性,亦即須以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積欠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綽號「志勇」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未還,遂應「志勇」之提議,以每顆海洛因球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與「志勇」及綽號「阿砲」及「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三顆(合計淨重104.13公克,包裝總重10.97公克,純度百分之40.17,純質淨重41.83 公克)塞入肛門,自大陸廣東前往香港獨自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4班機返台,於同日十六時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將上揭海洛因球三顆運輸、私運入境至台灣地區。

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上訴人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後,當場為警拘捕等情。

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約定報酬,而與「志勇」、「阿砲」及「小龍」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一節,於理由內說明不採檢察官起訴書中載稱綽號「志勇」者係林志勇、「阿砲」係王崇權時,雖說明係憑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係與「志勇」、「阿砲」及「小龍」者,共同運輸及私運本件之海洛因入境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理由二)。

然此部分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涉及上訴人犯罪形態、犯罪情節及量刑之基準,自應明白審認;

原審未切實審究,即行判決,難謂適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立法精神,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三只,然事實及理由欄內,俱未明白認定及說明該沒收之物究係何人所有(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三頁),遽予宣告沒收,自嫌理由不備。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又原判決就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志勇」、「阿砲」、「小龍」及綽號「小朱」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由上訴人將二顆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循相同路線自香港搭機返台,而連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至台灣等情,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執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

惟原判決既經減縮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未在理由內說明其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第一審所認定者是否相同,而仍對上訴人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

另原判決正本事實欄所載:「台北市○○街一四五號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部分,究係地址誤載?抑醫院名稱誤寫?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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