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954,200805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及分別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一)至(六)、(八)至()所示時間、地點,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峰等十二人,共計七十五次(其中三十一次在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獲利十三萬零七百元之事實不諱,核與李岳峰等十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搜索上訴人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一點七公克)、空夾鏈袋三十五個、塑膠小鏟一支、玻璃管一支,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可資佐證;

至第一審判決事實(七)部分,上訴人既不否認陳崇正有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崇正等情,陳崇正復證述:有交付六百元予上訴人,並取得相當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有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七)之犯行,為無足憑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上訴人於修法前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行為,依新法即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之犯意,到底有何不同,未詳載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已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販賣行為,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

修正後之各次販賣行為,應予一罪一罰,分論併罰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