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1956,20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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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陳文忠並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且被告明知上訴人與陳文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遭上訴人抓姦後,被告與陳文忠故意重婚,且為規避通姦刑責,將結婚日期提前為八十年六月一日,嗣又將結婚日期更改為八十年六月八日,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九一0四號妨害婚姻案件中,提出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據用以詐騙檢察官,致檢察官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本件曾經另案判決確定及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然若係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另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

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係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同一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嗣雖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對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撤回上訴(原判決理由欄

三、㈠、㈡)。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再行起訴,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然仍屬同一案件,即亦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

然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其究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宣示被告無罪之前,抑係在該日之後,其與被告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為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暨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逕以上開並非明確之理由,論斷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就自訴意旨指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係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同一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嗣雖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對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撤回上訴(原判決理由欄三、㈠、㈡),本件同一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其主要論據。

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自訴意旨係指被告先後偽造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之二張結婚證書,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僅就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部分諭知無罪不同等情。

而稽諸上訴人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等為規避通姦刑責,將結婚日期提前為八十年六月一日,…….被告原辯謂係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並提出結婚證書附於該卷,事後查覺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一日仍在上班,始改稱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七六號卷第一至二頁);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到庭指稱:……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地檢署看到時,(結婚證書)日期是八十年六月一日,不是六月八日(同上卷第六十六頁);

上訴人另又提出追加自訴狀記載:……上訴人查出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在太平洋百貨公司上班至晚上十點之出勤表,如何分身至新竹辦喜宴結婚後,被告即與陳文忠聯合檢察官,將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地檢署所提出,上訴人當庭親眼看過載有「八十、六、一」原本完好,日期未經塗改之結婚證書隱匿,更換為日期被塗改為「八」之結婚證書……上訴人親手拿且親眼看到被告提出寫有「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絕非「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同上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等情。

則自訴意旨是否指被告另有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證書之犯行,其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實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逕認本件自訴與業經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係屬同一事實,而就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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