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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現服刑之施用毒品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本件具有牽連犯、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又本件犯罪手段平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與前案相較實嫌過重,且上訴人自小因父母雙親離異,由八十幾歲之外婆扶養長大,誤交損友,導致思想偏差,染上吸毒惡習,請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罪,悔改向善,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亦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之程式。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
並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現已悔改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就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已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且第一審判決對本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因上訴人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成立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茲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就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非具體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業經本院決議(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在案,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已加審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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