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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到達現場,見邱○珞持槍,怕發生意外,乃將槍枝搶下交給呂○強丟棄,不知呂○強將槍枝放置其車內,其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證人陳○舟等人對於上訴人持槍射擊幾發,究係槍枝走火,抑對空鳴槍,先後供述不一,但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認係對空鳴槍二發,以制伏現場三十餘人,並非槍枝走火,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證人陳○舟、呂○強、黃○昌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經傳喚到庭應訊,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對該等證人之證詞並無異議,亦未請求再傳喚該三人,原審未為無異之調查,仍無違法可言。
至於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經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而未予減刑,尤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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