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5565,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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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業於上訴理由狀內敘明「伊坦承證人之指證,是受證人委託求助購買毒品,伊純屬介紹」等語,足徵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為圖王信加能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利益,主觀上並非僅有幫助李國誠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等節,表示不服之意思。

且上訴人業已表示伊純屬介紹之角色,則上訴人主觀上就王信加販賣海洛因予李國誠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幫助王信加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李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未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上訴人既已在第二審之上訴狀中敘明上訴理由,並具體指摘及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上訴法定要件。

㈡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迭次辯稱:伊祇是基於朋友關係,介紹李國誠向王信加購買海洛因,並載送王信加至約定地點等情,並非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參與本件毒品交易等語。

上訴人認為第一審僅以伊在警詢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提出之主張及辯解,未為詳酌,應認已對第一審判決具體指摘有證據採認及取捨不當或違法等足以撤銷之事由,應認符合第二審上訴之程式。

㈢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究否對於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指摘或表明之事由已為審酌調查,僅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與卷證資料相符,復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

並無如上訴意旨所稱,有誤判及不當情形」為由,認定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

惟所謂「與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一節,究何所指?如何形成第一審判決理由與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不相違背之心證?所憑之證據基礎為何?均未見原判決理由詳為論述說明。

再上訴人於原審接押訊問時,已表明其上訴要旨:「我沒有販賣,販賣的人實際上是王信加,因為朋友李國誠叫我幫他拿藥,我去幫忙他,但是就被抓到了等語。」

原判決就此部分陳述,如何不足採,亦未為任何說明,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

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

本件第一審係依憑證人李國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雙向通聯紀錄,暨警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王信加身上查扣因販賣海洛因予李國誠而取得之新台幣九百元、內裝有海洛因十五小包之黑色手機包、上訴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九十七年二月份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任何與王信加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國誠是朋友關係,李國誠要海洛因,叫伊幫忙找,伊找王信加,因王信加沒有車,故由伊開車載王信加過去,伊記得祇有二次,且王信加坐在駕駛座右前座,李國誠則在駕駛座旁,由王信加與李國誠互相伸手交錢交貨,伊完全未碰到海洛因或錢,亦未轉交,與王信加之間,並無酬庸關係云云。

如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據李國誠及證人王信加在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詞,暨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九十七年二月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且說明:上訴人實際負責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復親自開車搭載王信加前往與李國誠交易海洛因,又直接參與交付海洛因及收受買賣價金,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與王信加之間為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販賣或施用毒品等旨。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記載「㈠法官均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心證來認定被告之罪行,實有誤判及不當。

㈡被告均坦誠(承)證人之指證,是受證人之委託求助購買毒品,而被告陪同另被告王信加,至證人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乃是另被告個人行為,被告純屬介紹,被告都不敢先墊錢向另被告購買毒品,再轉賣給證人,因何理被法官認定被告與另被告犯下共同之罪,實有缺理、缺證。

㈢法官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來參照被告之罪行,確有不當、誤解。」

並於案件繫屬第二審法院,法官詢以上訴之要旨時,答稱:「我沒有販賣,販賣的人實際上是王信加,因為朋友李國誠叫我幫忙他拿藥,我去幫忙他,但是就被抓到了」等語。

上訴人雖以其係幫助他人向王信加購買海洛因,未與王信加共同犯罪,而表示不服。

然未同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不符。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認定第一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論斷,均未悖於證據法則,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如何違背法令,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見解,漫意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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