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5569,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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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四八四七、六七六四、八九四六、一0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既遂、強盜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蕭文明、彭德富、李耀烈、鄭博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被害人張瑞娟、蕭黃阿允、蔡亦、陳清城、陳鄭寶裁、李游米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第一審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彩堡銀樓收購金飾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暨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另經警在車牌號碼L三F-九七0機車上安全帽所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三枚與檔存上訴人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八九三五七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並敘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強盜既遂、強盜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上訴人犯強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人先後四次強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上訴人短期內即有五次強盜(四次既遂,一次未遂)及一次竊盜犯行,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犯強盜、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認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

因而認為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四次強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罪刑(均累犯),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已知錯、認錯,主動捨棄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免除年事已高被害人出庭之勞頓及不便,亦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

上訴人家中尚有一對年幼子女,期待上訴人早日返家負起教養責任,而上訴人已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再經判處重刑及強制工作,以上訴人係累犯,假釋不易,俟上訴人執行完畢再度踏入社會,已年老體衰形同廢人,骨肉親情亦不免疏離。

上訴人不敢奢求減輕刑度,僅斗膽懇請免除強制工作云云。

經查,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既遂、強盜未遂部分有何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關於強盜既遂、強盜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一節,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二、竊盜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強盜既遂、強盜未遂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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