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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周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周金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因向柯文秀催討債務,致其心生不滿而故意誣陷等語及其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柯文秀、胡秀花、莊建華之證詞,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通聯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又證人莊建華已經第一審審判長訊問明確,並行交互詰問,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未說謊;
而證人謝開強亦於莊建華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證述無異,均不具再行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喚該等證人與上訴人對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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