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5589,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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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判決,扣案之槍枝亦非其所有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倘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惟如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間先命補正之問題。

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原判決逕行駁回其上訴,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具體理由,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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