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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夥同邱義庭、林欽賢、謝信雄、吳文通(邱義庭、林欽賢經原審另案審理中;
謝信雄經原審另案依「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
吳文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被發現在台南縣東山鄉水雲村鬼仔洞龜重溪溺水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擄走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二號之黃清亮,以向其家屬勒索贖款新台幣(下同)一、二千萬元,經勘查黃清亮住處環境,備妥工具,並分工決定由謝信雄負責駕車,林欽賢負責押人上車,邱義庭在車上接應林欽賢,並與林欽賢綑綁人質,被告因擔任警察工作而與黃清亮家人熟識,負責至黃清亮家當內應,打探消息,提供警方調查方向,以利取得贖款,遂推由邱義庭、林欽賢、謝信雄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自黃清亮上址住處,將黃清亮強行押入其等先行竊得、並懸掛竊得車牌之廂型車內(被告未涉此竊盜犯行),載往台北縣蘆洲市○○街一0七號中山立體停車場內藏放,隨即離去,其間林欽賢、邱義庭多次撥打電話至黃清亮家中,欲向其家屬勒取贖款,均疑因電話號碼錯誤無人接聽而無法得逞,黃清亮則因林欽賢塞入其口內之麻布手套,深入喉頭深部,於塞入手套後約三至五分鐘後,即因異物悶縊呼吸道窒息死亡,迄同年月二十日上午為上開停車場之員工發現始報警處理,被告對黃清亮之被擄致死亦應負刑法加重結果犯責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⑴林欽賢、謝信雄第四次警詢時始勾串邱義庭為不利被告之供詞,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而不採其前有利被告之供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邱義庭、謝信雄、林欽賢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均稱不認識被告,且邱義庭對被告涉案經過之供述前後不一;
邱義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顯示基地發射台位置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並無在新莊棒球場附近之發射紀錄,且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始至該處執行勤務,邱義庭所稱當時與被告在該處謀議,不符經驗法則。
原判決仍採信邱義庭之供詞,於法有違。
⑶本案所謂吳文通身上發現之遺書(理由稱陳情書),並無署名,屬黑函,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係吳文通生前所具,有違證據法則。
⑷原審所認被告與吳文通對話之錄音筆,僅係拷貝(重製)帶,應係邱義庭杜撰而來,原判決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於法有違。
⑸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①被告係在密閉、無空調之場所受測謊鑑定,當時滿頭大汗,造成壓力、緊張,原審未調閱光碟查明其鑑定是否公平、公正、公開。
②原審未依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許錫宏、蔡銘宏到庭,以查明有無莊曉菁(吳文通之女友)所稱吳文通請許錫宏轉交親筆信函內載被告涉及本案之事。
③案發時,被告在台北市載女兒,並無邱義庭等所稱被告充當內應之情,原審未調閱被告當時之通聯紀錄以資查明。
⑹被告與邱義庭不認識,邱義庭於原審亦稱被告未與伊通話,原判決認被告與邱義庭電話有共同交集,不符證據法則。
⑺莊曉菁及其姊莊玉梅既稱被告有對莊曉菁騷擾之事,被告殊無再要求莊曉菁作偽證之可能;
且莊玉梅對有無找到錄音帶,供述不一,有明顯瑕疵。
原審仍採其等之供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於案發時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員,案發後至吳文通與其女友莊曉菁住處,找尋吳文通拿過一個銀色比打火機大之錄音機,及要求將裝有吳文通之存摺、文件與錄音帶等物品之垃圾袋拿去丟棄;
證人黃淑蘭(黃清亮之胞妹)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站)供陳:新莊分局承辦本案人員一再對其表示被告不可能涉案等情;
莊曉菁於台北縣調站應詢時,即經調查人員詢以吳文通何以知悉被告係主謀並配合專案小組緝兇。
則被告是否有利用警察身分參涉辦案,或利用機會取得偵查訊息,假藉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本罪,原審未予判明,有審理未盡之違法。
⑵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係主謀,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卻較坦承犯行之其餘同案被告林欽賢、邱義庭為輕或相同,有失公允,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本件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之一,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欽賢、邱義庭、謝信雄對關於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並參以:⑴吳文通生前留有一份書面(原判決載為「陳情書」或「遺書」,下稱陳情書),內容記載:「您好揭弊中心,我有找過社會追擊令的宋組長,但無效,就像前天桃園一位學生被綁要求五千萬元是新莊一位退休員警所主使的案件一樣,新莊中港派出所裡面有位員警叫阿春(名字尾叫春),他也主使了一件相模似的案子,他是主謀,但後來卻配合專案小組緝兇真是奇怪,這是否因為官官相護還是那個原因,您能查明嗎,還是有何單位能確知其中真象,此事件是新莊聞人黃清亮事件。」
等語,該卷附陳情書業經證人即吳文通之同居人莊曉菁證稱:伊去認屍時看到陳情書,是吳文通之字跡等語,上開陳情書指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之員警「阿春」(名字之字尾為春者)涉嫌本件被害人之綁票案,而被告當時係中港派出所之員警,並自承認識吳文通。
且邱義庭為警逮捕到案後,於第一次警詢即指參與犯罪者除伊與吳文通、林欽賢、謝信雄之外,尚有「警察人員阿春」共五人等語,於第二次警詢復稱:「阿春」擔任內應工作,負責渠等作案後前往被害人家探聽消息,提供警方偵辦方向,並負責向被害人拿贖款,吳文通在作案前先前往大陸廈門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家屬匯款,是預備「阿春」無法向被害人家屬拿取贖款時,改以匯款方式拿取贖款;
作案前五人並未一起開過會,一般均是其與吳文通、謝信雄、林欽賢四人討論,但在作案前二天或三天下午,伊與吳文通、「阿春」約在新莊市棒球場門口討論作案過程,並告訴「阿春」即將動手犯案,要「阿春」作好內應工作,「阿春」則囑託一定要綁被害人,不要綁家屬,因被害人比較有錢也比較好辦事,但將被害人放在蘆洲市中山立體停車場,我們均知道,「阿春」不知道等語,於第三次警詢復稱:吳文通表示「阿春」是警察,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很熟,伊與「阿春」喝過三次酒,去過「阿春」家三次,在犯案前幾天下午,與吳文通在新莊棒球場消防隊門口旁邊告知「阿春」犯案之事情,當時「阿春」穿著警察制服,還有帶槍及騎警用摩托車,並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訛。
倘被告與邱義庭不相識,邱義庭何能明確指認出被告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一。
⑵吳文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作案前二日)自金門出境,同年月二十五日復由金門入境,可知邱義庭所指與吳文通、被告作案前會面之時間,應係同年月十三日(作案前三日)下午,因作案前二日即同年六月十四日吳文通已自金門出境,不可能會面。
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執行防搶防竊巡邏,擔任「棒球場售票口安全秩序維護兼取締黃牛票兼機動服務所」,並以「球場勤務」為由領用槍枝、無線電,有新莊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九四00四四一九九號函檢附之分局「中港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可稽,此與邱義庭指其與吳文通及被告於案發前三日在新莊棒球場附近會面討論作案之時間、地點,被告當天有配槍等情,均相符合;
謝信雄(於其被訴擄人勒贖案件審理中)且證稱:案發前三日,在吳文通女友住處樓下的公園等被告,遲不見被告之人影,吳文通即說要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只見吳文通及邱義庭,不想見其他人,因此吳文通、邱義庭表示要去新莊棒球場附近,其與林欽賢留在公園等,俟吳文通、邱義庭回來,吳文通表示後續被告會處理等語。
足證邱義庭指證被告參與犯案,並非空言。
⑶被告於謝信雄、邱義庭與林欽賢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經警逮捕後,同日晚上八時許,至吳文通逃亡之前與女友莊曉菁之住處,表示黃清亮命案之事,一位姓邱的供出伊與吳文通,要莊曉菁找出吳文通,同晚十二時許,再度到莊曉菁之上址住處詢問吳文通是否打電話聯絡,翌日復至莊曉菁住處,一到該處即開電視看新聞,並進入房間搜東西,翻箱倒櫃,及稱晚上一定有檢察官、警察來搜東西,叫莊曉菁拿一個垃圾袋過來,莊曉菁之姊莊玉梅就拿垃圾袋過來給被告,被告就將一些吳文通之存摺、文件與錄音帶五、六捲放進垃圾袋內,復自行在該房間搜尋許久之後,向莊曉菁詢問是否有看過吳文通拿過一個銀色比打火機大之錄音機,其就是要找這種東西,莊曉菁稱從來未見過,被告重複問莊曉菁上開問題多次,但莊曉菁均答稱從未見過該等物品,至中午左右莊玉梅要上班,被告即要莊玉梅將上開內裝有吳文通之存摺、文件與錄音帶五、六捲等物品之垃圾袋拿去丟,莊玉梅即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垃圾袋拿到一樓之大垃圾桶丟棄等情,業經證人莊曉菁與莊玉梅迭次在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
而被告並非承辦黃清亮遭擄人勒贖案件之警方專案小組成員之一,專案小組或檢察官亦未曾指揮被告至吳文通住處搜索等節,亦據證人即警方專案小組之小隊長張澄鴻證述在卷,苟其至吳文通與女友莊曉菁住處係為搜索本案之物證,應將搜得之物品扣押作為證據,而非將該等物品丟棄,益徵被告實係恐其犯罪事發,遭搜到對其不利之相關文件或錄音帶等物品,而將之丟棄。
⑷被告一直在尋找且向莊曉菁多次詢問之錄音筆或錄音機,業經邱義庭在另案其被訴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之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該錄音筆,並供稱係伊在大陸地區逼吳文通所交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其對話內容為:「A男:喂。
B男:董仔,我告訴你,這幾天開始要上班,電話的時候要注意,你有聽到嗎?。
A男:知道,知道。
B男:嗯嗯,你一定要記得。
A男:好。」
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參酌被告急於要找出該錄音筆,及確實有該錄音筆存在,足徵該對話應係被告與吳文通之前談及著手要對黃清亮實施擄人勒贖犯行之內容,被告始急於要找出對其不利之錄音筆以將之銷燬。
⑸被告繼於九十三年九月四、五日,多次至莊曉菁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之服飾店,要求莊曉菁到新莊分局偽稱:被告係先認識莊曉菁,再透過莊曉菁認識吳文通等詞,莊曉菁因事實上是被告先認識吳文通,之後莊曉菁再認識吳文通,因而透過吳文通認識被告,乃堅拒被告之要求等情,亦據莊曉菁、莊玉梅證述在卷,被告如無參與本件吳文通等人擄人勒贖之犯行,自無為撇清其早就認識吳文通之事實,而要莊曉菁作偽證之必要。
⑹況被告於偵查中經送測謊鑑定,其對:「⒈有關本案,案發前你有沒有與吳文通等人商議擔任內應的工作?(答:沒有)。
⒉有關本案,案發前你有沒有在新莊市棒球場附近與吳文通等人商議擔任內應的工作(答:沒有)。」
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0三五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與前揭認定被告確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證據顯示相符,自得一併酌參。
又以被告就其與其他正犯間,因共同擄人勒贖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亦應共同負責各等情,經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違法情事。
㈡、被告並非承辦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警方專案小組成員,該專案小組或檢察官亦未曾指揮被告至吳文通住處搜索,已如前述,且黃淑蘭於台北縣調站指稱警局承辦本案人員對其表示被告不可能涉案,及莊曉菁經調查人員詢以吳文通何以知悉被告係主謀並配合專案小組緝兇之事(據其答稱不清楚)各等詞,均非有被告利用警察身分介入警方辦案或利用該機會取得偵查訊息之具體事證,其要莊曉菁、莊玉梅姊妹丟棄吳文通之存摺、文件與錄音帶等物品,目的無非為隱匿自己之犯行,亦非係假藉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就此雖未斟酌論述,仍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法之情形並不相當。
㈢、原判決以許錫宏僅係交付吳文通託交之信函予莊曉菁,應不知該信函內容為指被告涉及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事,認被告請求傳喚許錫宏查證為無必要,業依莊曉菁之證詞詳加論駁,尚無不合,原審就同一事項未再傳喚蔡銘宏為無益之查證,自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受測謊鑑定之過程有瑕疵,縱或屬實,而原審未及斟酌,但原判決並非以該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除去該部分證據,原判決綜合上揭其餘卷內資料,就被告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件正犯間各有其參與或分擔實行犯罪之角色及不同之犯罪情狀,即便被告為本件擄人勒贖犯罪之主謀,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較諸原審另案更審前曾量處同案被告邱義庭有期徒刑十五年,林欽賢處無期徒刑,仍難遽認原判決量刑違法。
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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