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5615,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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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周祿花)
8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又以公訴意旨認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初,變造「吳美純」身分證及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行使變造「吳美純」身分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已逾五年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告訴人羅惠如名義之本票、借據、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以申請抵押貸款,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等罪嫌,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

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自白,認其因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通緝中,為避免緝捕,而為本件犯行,並資為量刑參考。

惟依卷內前科紀錄表記載,並無其於八十三年間遭通緝之紀錄,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似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八十三年八月間,證人詹金信與被告前往告訴人羅惠如嘉義市住處,何人提議要增加借款為三百萬元(新台幣,下同),詹金信於第一審審理時先稱:「羅惠如有問我可不可以追加到三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第一五至一六行、一審卷第四一頁),繼於原審證稱:「(誰說要增加到三百萬元?)吳美純。

當時羅惠如也有在場」(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前後並不一致。

嗣於原法院更一審到庭作證時,原證稱當天告訴人向其表示可否借款三百萬元,惟經審判長再度質問:誰說要增加到三百萬元時,詹金信則改稱:吳美純(見更一審卷第二一六頁)。

又於告訴人前告訴詹金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供稱:「當時是吳美純說可能追加到三百萬元」(見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六三頁),「原先吳美純說要借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又說要借三百萬元」(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卷第四三頁反面);

均一致稱係吳美純要求追加到三百萬元,與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均屬兩歧。

則是日告訴人是否要求借款追加到三百萬元,亦即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借款為二百五十萬元,即有疑義。

另依詹金信於原法院更一審所證,本件抵押權設定各階段之行為,除被告、詹金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房地外,告訴人均未參與(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二0四、二0六、二0八、二一0頁),而詹金信復稱該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授權書,均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名(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二0七頁),繼稱:「(羅惠如在場時,你有沒有提到借款金額是二百多萬元?)有,借款金額有經過確認」(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二一五頁),「借據、本票、授權書都是撥款當天吳美純拿來給我的,羅惠如沒有來」(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二一0頁)。

被告則稱:「二百五十萬元是我寫的」(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二一五頁)。

又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在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告訴人、陳盈年、陣盈安、陳盈成與林素珍間執行異議之訴中,以證人身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證稱:「伊與詹金信當日同往告訴人系爭抵押房地『鑑價』,羅惠如當場簽名於借據、本票、授權書,委託伊為借款代理人,借據、本票、授權書上之金額當日均屬空白,因要等詹金信『鑑價』後,才能確定借款金額」等語;

如果無訛,被告與詹金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抵押房地時,尚未確定借款金額,借據、本票、授權書上之金額均屬空白,核與詹金信證言明顯不合。

原判決對於詹金信、被告二人,前後互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敘明理由,僅論列詹金信有利被告之證言,認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曾要求借款追加到三百萬元,並知悉借款為二百五十萬元,非惟違背採證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

(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然證據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觀察,如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時,遽採為論罪之基礎,仍與採證法則有違。

原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六日兩度簽署還清借用二百二十萬元之收據,及兩人交惡後,被告依告訴人要求書寫「自白書」,表明「取得貸款貳佰伍拾萬元」,足證告訴人於向詹金信借款時早已明知借款係「二百五十萬元」,而非「二十五萬元」,亦可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稱借款係「二十五萬元」情事(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頁第四行)。

惟上開二紙收據均無借款為二百五十萬元記載,又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收受高雄市第二信合作社寄發之扣繳憑單(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卷十二頁),僅顯示該存款帳戶曾存入「一百二十萬元」。

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所收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八三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載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情事。

另「自白書」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書立,均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六日兩度簽署收據之後,則上開收據、自白書、扣繳憑單及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似不足供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已知悉詹金信貸與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證明資料。

原判決援引上開證據認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已知悉詹金信貸與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亦與採證法則有違。

(四)、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原判決以「該等本票、借據、授權書,乃至關權益重要文件,衡情書寫時均會載明內容及其授權範圍,蓋填寫空白本票、借據及授權書,日後極易滋生糾紛,眾所皆知。

告訴人自承係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畢業,具有一定交易知識,殆無疑問,當無隨意填寫空白支票(按應為本票)及借據,及任意書寫自己姓名於空白紙張交付他人之理?」等語,認告訴人所陳上開本票、借據及授權書,全係他人所偽造,其並不知情之指訴,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九至二十五行)。

惟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畢業者,似不必然「具有一定交易知識」,高學歷與是否「具有一定交易知識」,並無必然關聯。

況卷附告訴人簽名之本票、借據、授權書上之金額二百五十萬元,非告訴人筆跡,被告已自承金額為其所寫(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

原判決謂「告訴人當無隨意填寫空白本票及借據,及任意書寫自己姓名於空白紙張交付他人之理」,遽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為不可採,仍有未洽。

(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被告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告訴人身分證、印章(非「羅惠如」印鑑章)及其變造「吳美純」身分證影本一張、偽造「吳美純」印章一顆,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再冒用「吳美純」名義,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活期性存款印鑑卡」偽造「吳美純」署押,並持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下稱高市二信合社)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第046029號帳戶。

嗣詹金信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下稱高市三信合社)指名受款人為「羅惠如」之未劃線支票乙紙(原判決附表二),交予被告,被告即於當日持該支票前往該分社,冒「吳美純」名義,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吳美純」署押(即附表一編號八),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

而據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詐欺等案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將「房地契、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交給被告(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則告訴人既交付被告印鑑章,衡情似無再交付非印鑑印章之必要。

該開戶所用之非「羅惠如」印鑑章,有無經告訴人授權刻用?是否預期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將交還告訴人,該存款帳戶如以印鑑章設立,將無法使用,而刻用「羅惠如」印章開戶,俾能繼續使用該存款帳戶?告訴人在高雄二信合社開設告訴人名義之046029號存款帳戶之作用何在?是否預期詹金信將開立指名受款人為「羅惠如」之劃線支票,必須存入告訴人名義之帳戶始能提示兌現?何以詹金信開立高雄三信合社左營分社指名受款人為「羅惠如」之未劃線支票,被告即轉向高雄三信合社左營分社以「羅惠如」印章兌領該二百二十萬元支票?攸關被告有無偽造告訴人印章開立帳戶、偽造背書提示支票及不法意圖,原判決未加究明,單以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證件,即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調查職責殊嫌未盡。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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