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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駕小客車肇致騎機車之被害人乙○○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及對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經乙○○當場記下上訴人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二車並無碰撞,伊當場詢問乙○○情況,乙○○表示沒事,伊始駕車離開現場,不知乙○○受傷等語,認為不足採信;
又當時騎機車在上訴人車後約三十至五十公尺處之證人徐孫繼所述:「我有聽到煞車聲,沒有聽到碰撞聲」,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俱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審未就上訴人當場有無與乙○○對談乙事,詢問乙○○及證人徐孫繼,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駕車肇事後,僅停車、打開車門(仍坐車上、未下車)並對乙○○口出「三字經」穢言及「今天沒有叫你賠就不錯了」,旋關上車門離去等情,業據乙○○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證人徐孫繼所能證明之事項亦經原判決敘明如上,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就乙○○及證人徐孫繼所述,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無」(見原審卷第六四、六六頁),原判決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殊無調查未盡可言。
上訴意旨所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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