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5625,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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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於犯罪未經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

卷查上訴人因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往搜索其居所,警詢中上訴人僅承認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否認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後,上訴人始於第一審為認罪之陳述,有相關案卷可稽。

本件上訴人顯非自首之屬。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謂上訴人有自首之適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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