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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卷查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於民國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二次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係因其以電話洽購毒品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經警查獲,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
又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報名」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惟同月六日始「報到」接受該減害計畫,有其所提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該計畫個案轉介單影本在原審卷內可考。
是上訴人雖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該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然於尚未開始治療前即經警查獲本件施用海洛因,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原判決理由業已就此說明綦詳,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論述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上開形式上之報名,主張實質上已在治療中,符合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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