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5628,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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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17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同條第一項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全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逐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以上訴人一己之說詞否認犯罪,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核係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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