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上,5640,200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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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0號
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259號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甲○○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

上訴人不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據;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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