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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3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警方係經民眾檢舉至上訴人之居處,經上訴人同意後入內搜索查獲上訴人施用毒品,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稽,是警方之搜索於法並無不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上訴人已不合自首要件,檢察官據以起訴及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另扣案上訴人施打海洛因用以擦拭血液之衛生紙係得宣告沒收之物,原判決未予沒收,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徒以警方係違法搜索,其為自首且早接受醫療機構治療,檢察官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及未沒收扣案之衛生紙均有違法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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