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非,229,200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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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花蓮市某處,將其在花蓮縣鳳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旋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分別向林嘉宜、劉陳淑真及黃素華佯稱中獎,惟需先繳納手續費,使林嘉宜、劉陳淑真及黃素華陷於錯誤,乃各將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三十六萬元及九萬元匯入上開甲○○所有郵局存款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領走。

嗣因黃女發現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深入追查始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林簡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前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相同(見原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為同一案件,原審未察,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未依法為免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有花蓮縣鳳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先後於同月十八日、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以電話分別向林嘉宜、劉陳淑真及黃素華詐稱中獎,但須先繳納手續費始得領獎為由,使林嘉宜等人陷於錯誤,各將二十七萬元、三十六萬元及九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等情,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林簡字第八五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復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七號),原法院不察,對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未依法為免訴之判決,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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