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九十六年度抗更字第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減刑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更字第七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其中,檢察官聲請被告甲○○所涉贓物罪一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四號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惟該判決違背法令,經本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將該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
惟本件原審審理時不察,仍誤引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按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常上訴書理由誤載)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原處之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其餘聲請另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按應為一年十一月,非常上訴書理由誤載),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裁定自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
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
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查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因該判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撤銷該罪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二月,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裁定未予細察,猶以業經撤銷之該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四月為基礎,諭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一年十一月,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減刑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日
K
附表: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3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
│ │ │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犯 罪 日 期 │90.05上旬 │90.04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0年偵字第12514號 │90年偵字第12514號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1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1.06.28 │92.05.06 │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台非字第279號 │9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6.10.18 │95.5.31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
│ │ │條第1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第2條第1項 │
├───────────┼────────────┼────────────┤
│減得之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 │ │一日 │
├───────────┼────────────┼────────────┤
│備註 │1、2應定執行刑 │1、2應定執行刑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