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非,235,200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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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且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同時其內容亦必出於虛構,才為相當;

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連續盜用『工地負責人』李弘裕之印章,逕以李弘裕之名義上簽呈,足以生損害於李弘裕等人。

惟本案被告甲○○以案外人李弘裕名義上簽之『桃園縣政府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工程B區工作費』比價簽呈、『桃園縣政府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工程』施工預算書簽呈,二簽呈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且原判決亦未認定二簽呈內容不實,本案僅係被告甲○○盜蓋案外人李弘裕之印章,至其所製作之簽呈內容既無不實之處,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應僅係盜蓋李弘裕之印章、印文而非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然原審卻認定被告甲○○所犯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諭知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原判決就被告以李弘裕名義擬具之前述二簽呈,其內容是否出於虛構,既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復未於理由欄詳予論斷說明,其判決主文與認定之事實不符,理由顯相矛盾,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現該案既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之主旨,在於保護私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此二項構成犯罪之要件,應於判決書內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將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為論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本件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第二工程隊副技術師兼業務承辦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委託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黃增玲依其口述或擬妥之草稿內容謄寫簽呈,再由其本人盜用桃園縣政府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李弘裕之印章,冒用李弘裕名義擬具簽呈之方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偽造「桃園縣政府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工程施工預算書」簽呈及「桃園縣政府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工程B區工作費第一次比價案」簽呈,並蓋用其本人印章以示已核閱,再呈轉上級,經上開中心主任林鈞宏核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弘裕及上開中心對工程業務控管監督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惟查原簡易判決就被告以李弘裕名義擬具之前述二項簽呈,其內容是否出於虛構,既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復未於理由欄詳予論斷說明,則其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據,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為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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