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非,243,2008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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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先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判處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換算後應易服勞役八十八日),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決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換算後應易服勞役八十日)。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上開二罪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換算後應易服勞役一八0日)。

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一八0日),較原前判決八十八日及原後判決八十日,合併執行為一六八日為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甲○○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

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二十二萬元,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十六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二十四萬元以下,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於法無違。

至於原裁定所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係屬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於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有於施行後所犯或裁判,其於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是否適用法則不當,而與非常上訴理由指摘罰金刑之酌定所為裁量有悖法律之外部或內部界限之事項無涉。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裁定關於罰金應執行刑所為酌定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有無適用法則不當,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而非常上訴程序審理範圍,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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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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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持有手槍              │持有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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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
│            │罰金新台幣八萬元。    │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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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日  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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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
│號          │五號                  │八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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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八│
│審  │      │三號                  │號                    │
│    ├───┼───────────┼───────────┤
│    │判  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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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八│
│    │      │九三號                │號                    │
│    ├───┼───────────┼───────────┤
│    │判決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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