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7,台非,258,200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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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後,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經警方查緝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緝稿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予以減刑甚明,惟原判決卻誤予被告減刑,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五條分別規

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後,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經警方查緝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緝稿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予以減刑甚明,乃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竟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顯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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