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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360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送醫後不治死亡,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五0號相驗卷宗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被告甲○○於宣判前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然原審不察,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決顯係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案件有被告死亡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五0號相驗卷宗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刑罰權之對象已消失,法院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不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即被告死亡後,仍為罪刑宣告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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