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67,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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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

原判決以被告甲○○並非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

又被告就相關情節先後辯解不一,並與楊望佑供述各情不符,其實情如何仍欠明瞭。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香港九龍塘地鐵站,自黃姓男子處收受系爭支票二張。

被告另向楊望佑表示系爭支票係國外之還款,若兌現願投資楊望佑所經營之兒童百科頻道等情,被告隨即依楊望佑在電話中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日,持系爭支票至台中市○○○○街二巷三號,交與楊望佑之姐楊美智轉交與楊望佑,楊望佑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至楊美智處拿取系爭支票,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委請不知情之桂玉麟前往美國銀行松山分行開戶,並將該支票存入桂玉麟所開立之帳戶委請該行託收。

楊望佑另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傳真至美國銀行台中分行。

嗣經美國銀行查證確認系爭支票均係偽造而報警偵辦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伊經由楊望佑之指示,在香港向黃文生拿取,伊回台後將之交與楊望佑之姐楊美智,由楊美智轉交與楊望佑,伊不知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亦不知楊望佑如何處理系爭支票等語。

經查潘玲嬌、王芬芬相關供述各情,及支票影本及電報一份等,均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且係分別由楊望佑、桂玉麟持至銀行存入,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支票係屬偽造;

楊望佑就相關情節先後供述不一,自不得逕採楊望佑非無疑義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依證人桂玉麟供述:「(楊望佑是否曾告訴你上述美金支票的來源?)他只說是他一位香港朋友要投資他的兒童百科頻道,至於他的朋友是誰我不知道。」

等情,堪認被告辯解各情並非無據。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認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檢察官曾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原審卷第八十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論斷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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