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70,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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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給予上訴人尋找曾經在醫院戒毒之證明,即遽行起訴。

㈡、上訴人於案發之前,曾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之替代療法,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由第一審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已敘述理由,但僅敘及上訴人深知毒品害人匪淺,曾主動參與替代療法(但因毒癮難耐,嗣又施用毒品被查獲),盼法院體恤上訴人悔悟向善之心,請從輕量刑等語。

關於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定期命補正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至於請求從輕量刑,亦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上開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係指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言。

倘於自動請求治療之後,另有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在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列,否則一面請求治療以為掩護,一面再行施用毒品,豈不無法處罰。

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其先前雖曾至醫院服用美沙冬,但本件係因毒癮難耐,嗣後再施用毒品被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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