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75,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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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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