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77,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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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關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關子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竹聯幫大勇堂」(下稱「大勇堂」)之犯罪組織,係以證人梁詠翊於原審此次更審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但梁詠翊於該審審理中對審判長所訊上訴人是否係「大勇堂」之成員及在「大勇堂」有無擔任何項職務等問題時,則分別答稱「應該吧」、「我不清楚」,語氣並不肯定,另對審判長所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正確時,雖又證稱「我當時說得對」、「都對」,然其意僅係指確有「大勇堂」此一組織,該組織幫眾為三、四十人,其並擔任護法職務而已,原審卻以梁詠翊前開籠統不當之陳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承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加入「大勇堂」,但此係因當時結交損友而自暴自棄,警方及檢察官又一再追問,且為求能獲得輕判所致,絕非事實,原判決採取該項自白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非合法。

㈢、上訴人始終未曾從事犯罪行為,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與「大勇堂」之成員共同對林圳宏、許淑媛等人犯罪,且以上訴人涉案情節輕微而未一併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物品,告訴人林圳宏復未曾提及上訴人有參與對其之犯罪等情觀之,上訴人應無本件犯行,原審未予究明,並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梁詠翊、賴誌星於偵查及原審此次更審時之證述,及卷附「大勇堂」於成立時宴請賓客之餐會現場照片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參與「大勇堂」之犯罪組織;

上訴人雖未參與「大勇堂」其他成員對林圳宏、許淑媛等人之犯罪,但如何之仍無法解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刑責;

上訴人嗣後諉稱其未加入「大勇堂」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㈡、㈢徒以其於偵查中雖自白加入「大勇堂」,但此係因誤交損友、自暴自棄,且為求輕判,警、檢又一再追問所致,絕非事實,原審卻採為不利之認定;

其從未犯罪,原判決復未認其有涉及「大勇堂」其他成員之犯行,林圳宏亦未指陳其犯罪,足證其確無本件犯行,原審未予究明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按:依卷內資料,梁詠翊於原審此次更審接受審判長訊問時初雖陳稱:「(被告甲○○也是『大勇堂』的成員嗎?)應該吧」、「(當時他有沒有特別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云云,對上訴人究否為「大勇堂」之成員及有無擔任該堂之職務等情節,語氣固不甚肯定,但隨又改稱:「(你自己在最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警詢供稱被告甲○○也是幹部,護法我本人,當時你說的應該對吧?)我當時說得對」、「(你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也同樣說『大勇堂』幹部有……甲○○等人,護法是我,幫眾也有三、四十人,你在這次偵訊所說的話都對嗎?)都對」(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係「大勇堂」之幹部,並非僅就其在「大勇堂」是否擔任護法及該堂幫眾究有多少等問題而回答;

又原判決係以扣案如其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屬「大勇堂」堂主呂志勇及副堂主楊棋文所有,並供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與呂志勇、楊棋文前開犯行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其餘扣案之物品復查無證據足證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說明前揭扣案物品均不於上訴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上訴意旨㈠謂依梁詠翊在原審此次更審中之前開陳述,並未明確指證其為「大勇堂」之幹部;

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係以其涉案輕微而未一併諭知沒收扣案之物品各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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