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82,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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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彥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原名黃彥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徒刑完畢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

上訴意旨,僅以檢察官未告知是否願意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即逕行起訴,第一審仍量處徒刑,顯失公平,今已參加替代療法根絕毒癮,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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