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86,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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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持酒瓶朝被害人賴錫勇頭部丟擲,致其顱內出血、右肢乏力、語言障礙,自有傷害之故意,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可得預見,而論以加重結果犯,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但事隔三日始接受警詢,並無酒測資料,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當日無人醉倒,神智自屬清明,原判決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而未予減輕其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仍無不合。

至上訴人與被害人既因酒資爭執,分持球棒、酒瓶互毆,純係酒後鬧事,並無可憫恕之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已屬從輕,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尤無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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