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098,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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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

復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甫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與悔意,第一審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相當,併予補充記載其理由。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僅施用一次毒品,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請施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以勵自新云云,漫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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