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04,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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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0七四、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以其因父母早已離異,需負擔家中生計,致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但犯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漫就原審量定刑罰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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