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05,200903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加說明,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至上訴人製造「威而剛」等偽藥之確實數量若干,已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原審未予調查認定,尚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上訴人製造偽藥,流通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邀減其刑。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