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上,1109,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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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

復以上訴人係於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期間,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亦屬相當,併予補充記載其理由。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漫稱其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極小,且犯後已知悔悟,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因年邁雙親及家中經濟均賴其維持,請從輕量刑云云,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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